案例评析:用人单位未到员工离职申请约定日期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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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用人单位未到员工离职申请约定日期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担责?
案件简介:
申请人冯某于2017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A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月薪8000元。2021年8月23日,冯某以“想要换个环境”为由向A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申请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离职申请表于当日经由班组长及部长经理签字。A公司规定普通员工辞职须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9月6日,A公司通知冯某当日去办理离职手续,冯某以未到离职日期拒绝办理,A公司随即注销其门禁卡、停止缴纳社保。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2000元。
处理结果:
经调解,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万元。
争议焦点:
冯某提出辞职是属于劳动者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冯某以自身原因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约定在30天后离职,并经由公司部门负责人同意,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视为冯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具体时间达成合意,实质上也是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变更。A公司在未到双方约定离职日期,即通知冯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被冯某拒绝后,A公司强行单方注销其门禁、停缴社保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冯某系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三十日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可以主动放弃这一权利,A公司可以提前要求冯某离职。
仲裁委认为,A公司规定普通员工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填写离职申请表,并要求经公司批准同意这一程序,系对员工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属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即可行使的解除权,劳动者只需按法定程序履行到位即可。本案显然属于劳动者提出的协商解除之情形,A公司未到双方约定日期即提前单方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后启示:
实践中,较多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管理上采用员工离职申请表这一模式,且均有要求员工填写离职日期,并设计了相关管理人员审批栏目。但在管理上又大多较为随意,如相应岗位人员招聘到位即要求拟辞职员工即行离职,建议用人单位在此类情形下,应当与劳动者就离职日期再行协议确定,并签订规范的书面离职协议。
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