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349/2022-00150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文物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07 |
文 号 |
学校文物藏品是国家的文化财富,是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等学术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学校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立健全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资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新时代浙江文物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浙江省文物局、浙江省教育厅联合编写了《浙江省学校文物藏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12月16日前将反馈意见寄至杭州市教场路26号浙江省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或发送至邮箱:8761865@qq.com,联系电话:0571-88925796。
浙江省高等学校文物藏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学校文物藏品是国家的文化财富,是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等学术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学校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学校文物藏品的有效保护,确保学校文物藏品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文物藏品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管的原则,省内高等学校文物藏品的取得、保管、使用、处置和报告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承担文物藏品的入藏登记、资产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学校可通过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文物藏品,也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用于教学、科研的文物藏品。
第五条 学校可委托省文物局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校内藏品进行文物认定和定级。
第六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学校文物藏品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学校文物藏品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学校应当将全部文物藏品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做好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的填写工作。文物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账物相符。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账目和填写信息的文物藏品,不得交换或出借。
第七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应当建立文物藏品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将文物藏品相关信息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文物藏品管理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藏品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文物藏品数据信息未经学校批准,不得向外透露。
第八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文物藏品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执行。学校法定代表人对文物藏品安全负责,学校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文物藏品移交手续。
第九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不具备设立文物库房条件的,学校应当制定完善的保管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进行保管。
文物库房应当建立藏品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十条 学校文物藏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借用国有文物。设立文物库房的学校,文物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出入库房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文物藏品的数量和现状。文物藏品出库后,由接收使用单位或部门负责安全保管,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应建立校内文物藏品借用管理制度。文物藏品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文物藏品。
第十二条 校外文物收藏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需借用学校文物藏品的,按文物保护相关法规规定执行。珍贵文物藏品借用需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其它文物藏品借用需经校长或校级分管领导批准。
校外文物收藏单位借用学校文物藏品时,应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借期,并在校内完成点交。校外文物收藏单位在借期范围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藏品安全,并按期归还。
文物藏品管理部门负责与校外文物收藏单位办理借用具体手续,对按期归还的文物藏品,做好核对、登记等工作。
第十三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应当建立文物藏品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学校主管领导,并落实处理。文物藏品损毁的,学校应当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文物藏品调拨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学校文物藏品的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学校文物藏品的出境进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履行出境进境审核。
第十五条 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应当符合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等要求。文物藏品修复前应委托有修复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修复方案并按文物藏品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禁止利用文物藏品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禁止将文物藏品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第十七条 学校文物藏品借展、交换、调拨等发生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学校年度预算,专门用于改善文物收藏条件和文物取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鼓励学校开展文物藏品保护研究,运用传统保护方法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防止温度、湿度、光照、病虫害等因素对文物藏品造成损害。鼓励学校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文物保护科技力量。
第十九条 鼓励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设立博物馆以加强文物藏品的展示利用,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应当将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保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管理收藏文物的学校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