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22-0027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3-31 |
文号: | 浙市监法〔2022〕4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68-2022-0003 |
有效性: | 有效 |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
03-
31
17:
53
|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领域有关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供各地在执法办案时适用。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主体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办案单位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条 在立案核查阶段,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一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减轻处罚清单》所列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中减轻幅度及适用条件中“违法经营额较小”“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制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继续有效。《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与《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重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