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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482410/2022-677563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机构: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22-08-30
        文号: 浙市监食通〔2022〕5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68-2022-0012
        有效性: 有效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 08- 30 08: 19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督促食品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推进“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食链”)“浙江省冷链食品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的普及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食品销售者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第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鼓励食品销售者使用数字化系统对所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第四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按批次追溯。食品销售者应按规定使用“浙食链”“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实现可追溯。食品销售者自建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应按规定对接“浙食链”等数字化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或标志标识,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验由食品生产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

        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可要求所属各销售门店说明情况,并提供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扫描件或复印件。

        第八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文件

        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产地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包括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生成的电子票据等。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动物检疫、检验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等效),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含“浙食链”)。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两证两章一报告”(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或者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标注“非洲猪瘟”检测结果);采购“杀白”禽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一证两标”(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企业产品信息标识);采购牛羊等其他畜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检验合格证明。国家和本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进口冷链食品、进口水果的,应当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查验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浙冷链”或者“浙食链”溯源码。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对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保存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在进货现场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实物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拒绝收货。

        网络食品销售者可委托发货者、第三方单位等在进货时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前款规定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浙食链”“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中有关相关资质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重复保存纸质凭证。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未按照本规范履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用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浙食链”系统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依据本规范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规范运用“浙食链”“浙冷链”等数字化系统进行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传递,视为食品销售者已经积极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抄送: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2年8月30日印发


        附:浙市监食通[2022]5号.rar